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5號、95年執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其中之一犯罪,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所為,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後段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搶奪│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4年4月21日│95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4年偵字│基隆地檢95年偵字││年度案號│第6941號│第3307號│├───┬────┼────────┼────────┤││法院│板橋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訴緝字第153│95年基簡字第83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9月5日│95年9月29日││││││├───┼────┼────────┼────────┤││法院│板橋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年訴緝字第153│95年基簡字第838││││號│號││判決├────┼────────┼────────┤││判決││││││95年10月2日│95年12月14日│││確定日期│││├───┴────┼────────┼────────┤││板橋地檢95年執字│基隆地檢96年執字││備註│第8617號│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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