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附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附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法定代理人 周峻墩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盧立仁 律師 張衛航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星 有限公司
巷8兼法定代理人 吳錶
16被上訴人甲○○
72乙○○
路9丙○○
16丁○○
16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吳錶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吳錶、甲○○、乙○○、丙○○、丁○○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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