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甲○○
丁國琳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認領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 丁姳伃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闡明而撤回認領登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4年間認識進而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原告因而自被告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1女丁姳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按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此就同條項第三、四款規定比照觀之自明。亦即,同居者,男女有同床而為性行為之事實即屬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80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自被告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1女丁姳伃之事實,除據原告已提出其與丁姳伃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產前檢查登錄表影本(按:上開影本上原告姓名欄雖記為「丁國琳」,惟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原告相符,確屬同一人),經本院函請臺北市聯合醫院就原告所生之丁姳伃與被告有無血緣上之父子關係為鑑定,結果丁姳伃與被告之親子確定率為99.99%,有該院覆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自堪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與原告同居事實並自被告受胎生下其女丁姳伃,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款,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請求認領獲判決確定後,具有就判決(含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之存在要件之法定戶籍、所有權移轉等登記申請手續、合於強制執行以外方法,得以實現其內容狀態的效力,即「廣義的執行力」,法院命認領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即得為被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證明(參看戶籍法第3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相關解釋函),故毋庸為認領登記之聲明(判決),如本案經判決確定後,如原告復有疑義,執意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為認領登記,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訴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1年11月5日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舊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例之理由甚明,為免原告無端浪費時間、金錢與訴訟資源,特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親子關係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訴訟費用中親子關係鑑定費用係由被告支付,該費用額應予抵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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