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毀損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乙○○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前經被害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7日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偵查卷第10頁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5日偵查終結,並就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後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95年1月18日向上開檢察署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偵查卷第47、48頁參照),斯時本案尚未繫屬本院,嗣檢察官於9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同一效力)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因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本案因檢察官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075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166之17
號9樓之3上開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酒後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駛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時,乙○○因酒醉不願下車,坐於前開計程車內,以拳頭敲打前開計程車右前冷氣孔,並腳踢右前置物箱,致甲○○前開計程車右前冷氣孔內凹、右前置物箱變形。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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