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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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承增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告訴人 李芳隆 於偵查時供稱:他每次借紅利都約定下年度發放紅利時一併返還,我並沒有答應,但是他不還我也沒有辦法等語,是告訴人已言明聲請人有向其借用紅利等情,此與聲請人稱有向告訴人借用紅利等詞相符。又聲請人與告訴人等對帳時,亦有於民國96年9月份起至98年1月8日間償還紅利人民幣58萬元之部分金額,並經告訴人簽名確認,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167號不起訴處分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影本等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確定判決,本院係於105年12月28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確定判決已於106年1月6日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分別黏貼於聲請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聲請人住所信箱乙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遲至107年6月22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