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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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89號抗告人 孫宗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裁定(107年度提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提審,然其書狀欠缺法定記載事項,未說明現在有何遭逮捕、拘禁情形。經原審依職權調查所得,聲請人曾於106年1月19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在106年3月3日釋放,目前並無在監、在押,有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聲請人空泛所稱,核係主要爭執105年間遭逮捕時受有不當對待,應屬質疑當時偵查等程序,是否有違法之虞,與提審法避免違法逮捕、拘禁之制度設計目的有間。是聲請人現在並未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5年2月27日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遭警員過失打斷肋骨,且遭檢察官起訴,至今官司不斷,身心受創,生活陷於困境。爰提起抗告聲請再審,以為生活之救濟云云。
三、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為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我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是知,向法院聲請提審的要件,應該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狀態下為前提;且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原審以聲請人現在並未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因認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而駁回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未舉證指明目前遭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遭限制之事實,仍執前詞以105年2月27日遭警員過失打斷肋骨,至今官司不斷,身心受創,生活陷於困境等理由提起抗告,核與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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