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通訊軟體LINE」更正為「微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本件被告將應召女子載送至性交易地點,使應召女子能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事性交行為,自該當「媒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之成年色情業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竟又與應召站再次共同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未能悔改,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107年度速偵字第6050號卷,第5至6頁、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行動電話(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號)│1具││(包含SIM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60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