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康富以從事工程為業,並以駕駛工程車前往工地現場施工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駕駛工程車輛裝載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物品應綑紮牢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道○○○○
0○道○○○○○0號電桿前,於過彎時其車斗上未妥適綑紮牢固之施工號誌版因而掉落路面,致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之告訴人 陳金福 閃避不及,輾到該掉落物品,告訴人因緊急煞車撞擊車內硬物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金福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卷第13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