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被   告  陳文欽   原住嘉義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53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原告誤繕為104年8月31日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嗣依同一事實,於107年1月18日具狀變更起息日為
95年6月13日,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4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最高
限額新臺幣15萬元,約定期間自核准日起共計一年,循環動
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電腦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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