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張貴淵
被 告 孫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駕駛TF-7555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東山區聖賢里南102線田尾段時,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財團
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有,由 蕭林洲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中,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查證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8,750元。又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致肇事
,就本次事故應負七成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理算書、統一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
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8,750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
分5,000元、烤漆部分7,500元、零件部分16,250元,有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
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
定。按系爭車輛為94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按,至106年5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1年11月,使
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而依平均法計算【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系爭車輛零件之殘價應為
2,708元【計算式:16,250元÷(5+1)=2,70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5,000元、烤漆部分7,500元
,總計為15,20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訴外人蕭林洲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有可歸
責之處。是訴外人蕭林洲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及訴外人蕭林
洲各應負擔70%、3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46元(計算式:
15,208×70%=10,64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
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