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福義軒蜂蜜麻雀蛋酥1包、美祿穀物
棒1盒、鮭魚鬆1罐、3M萬用好握刷適中型1袋」補充為「福義軒蜂蜜麻雀蛋酥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84元)、美祿穀物棒1盒(價值69元)、鮭魚鬆1罐(價值164元)、3M萬用好握刷適中型1袋(價值69元),價值共計486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 楊世茂 」補充為「告訴代理人楊世茂」。
㈢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佳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小便宜、便宜行事,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健身教練、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福義軒蜂蜜麻雀蛋酥1包、美祿穀物棒1盒、鮭魚鬆1罐、3M萬用好握刷適中型1袋,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被告王佳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2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楊世茂管領之福義軒蜂蜜麻雀蛋酥1包、美祿穀物棒1盒、鮭魚鬆1罐、3M萬用好握刷適中型1袋(均已發還楊世茂),並混入其他已結帳商品中,得手後欲離開該店,旋為店內人員楊世茂發覺。經楊世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楊世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未付款商品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佳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