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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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松鶴 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第4行「15時23分」應更正為「15時21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監視器畫面5張」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林松鶴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補充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 張麗香 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玉山高粱酒2瓶,業經被害人當場取回,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速偵字卷第9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被告林松鶴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皇裕門市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由上開門市店長張麗香所管領之玉山高粱酒2瓶(價值新臺幣360元),得手後藏匿於腰後褲頭處欲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客人 江承峰 查覺有異通知店長張麗香阻攔並取回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麗香及證人江承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5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松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已由張麗香當場取回,業經張麗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