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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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科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證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興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興科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認犯行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3月31日竊取 施亦杰 所有之白證七龍珠公仔1個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施亦杰,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證海賊 王公仔 1個及M5智能手錶1個,已由告訴人施亦杰領回;另航海王 艾斯 造型公仔及七龍珠 巴達克 造型公仔各1個,則由告訴人 方偉丞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
之伸縮棒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68號被告李興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銅板娛樂娃娃機店內,見施亦杰放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金證海賊王公仔、白證七龍珠公仔、M5智能手錶各1個無人看守,徒手竊取前開公仔2個、手錶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㈡於111年4月1日10時16分許,在上址銅板娛樂娃娃機店內,見方偉丞放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航海王艾斯造型公仔、七龍 珠巴達克 造型公仔各1個無人看守,以持伸縮棒勾取之方式,竊取前開公仔2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施亦杰 、方偉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李興科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金證海賊王公仔、M5智能手錶各1個(已發還施亦杰)、航海王艾斯造型公仔、七龍珠巴達克造型公仔各1個(已發還方偉丞)。
二、案經施亦杰、方偉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興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施亦杰、方偉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施亦杰所有之金證海賊王公仔、白證七龍珠公仔、M5智能手錶各1個;告訴人方偉丞所有之航海王艾斯造型公仔、七龍珠巴達克造型公仔各1個,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金證海賊王公仔、M5智能手錶、航海王艾斯造型公仔、七龍珠巴達克造型公仔、白證七龍珠公仔1個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金證海賊王公仔、M5智能手錶、航海王艾斯造型公仔、七龍珠巴達克造型公仔各1個外,其餘白證七龍珠公仔1個惟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尤映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2183 號(111.12.0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821 號判決(111.12.0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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