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國哲與 翁志翰 同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娃娃機店之台主,王國哲因認翁志翰之前未經其同意即開啟其娃娃機台,因而對翁志翰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3月9日晚間11時57分許,王國哲與翁志翰在上址相遇遂發生爭執,王國哲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擺放於該處之椅子朝翁志翰丟擲,致翁志翰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王國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翁志翰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王國哲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馬路旁之公共場所,對翁志翰辱以及恫以「媽的你不要板橋路上讓我遇到我現在警告你」、「王八蛋,幹」等語,足以貶損翁志翰之名譽,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詞恐嚇翁志翰,致翁志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王國哲另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翁志翰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㈠被告王國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附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告訴人翁志翰提出之現場錄音檔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稱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從輕量刑,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而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應視為未經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原諒,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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