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 李沅達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6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50號裁定係於民國111年6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由其同居人 李汪鈴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111年度司票字第6350號卷第18頁),則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111年6月23日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印於其民事抗告狀上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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