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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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4號、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
NE與告訴人 王心妤 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心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5日10時57分許、10時58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被告廖國彬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Pa
irs暱稱「 劉雯萱 」與告訴人 林明德 聯繫,佯稱可透過高盛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明德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110年8月1日10時1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5萬元至上開被告廖國彬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㈢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 吳佳琪 」與告訴人 黃光德 聯繫,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告訴人黃光德借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黃光德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0日10時許,委託其媳婦網路轉帳10萬元至上開被告廖國彬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 嗣王心妤 、林明德、黃光德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廖國彬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廖國彬業於111年6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偵查起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