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陳運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鑅增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266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24,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就債務全數清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執行處訊問筆錄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9
號駁回聲請人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既經裁判諭知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主張於執行程序中業已清償,惟相對人就執行債權已受償完畢,與相對人有無因停止執行造成損害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或就其所受損害已予賠償。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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