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佩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電動代步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因不滿 黃弘熾 按喇叭示警,被告劉佩環遂駕駛電動代步車驅車靠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以隨身之拐杖敲打黃弘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廂,致該後車廂板金凹陷而喪失美觀之功用。因認被告劉佩環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14日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7月8日繫屬本院,有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7月8日桃檢秀分111偵20273字第1119076721號函暨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被告業於111年6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資料、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死亡,本案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