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處分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85號原告 蕭光明 訴訟代理人 曹文華 被告 紀惠風 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請求房屋111年房屋稅單及陳報專業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萬8千元所列計算標準之證據。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起訴處分共有物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價值金額均未載明,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及房屋價值金額(若之後經鑑定結果有短少,應再補繳裁判費)。以上金額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萬8千元計算加總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萬8千元所列計算標準及證據及陳報專業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郭春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