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檳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5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時,受刑人陳稱因需照顧身體不適之父母,另外工作無法請假,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55小時,請求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因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有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5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桃園地檢署到案時已明確表示因其母身體不適,需負責照顧,另外工作也無法請假等情,因之無法履行55小時之義務勞務,所以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堪認受刑人確實已無法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