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銓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定結果確為已開鋒之武士刀,有聲請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4條規定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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