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景富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屬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等物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就該外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表:
物品數量備註白色結晶1包(驗前含袋重0.2780公克)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