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供代步之用、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之物為重型機車1輛、價值、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及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見偵查卷第26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30日並經被告同意(見偵查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