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更㈣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與共同被告 黃宣三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4,731元(即上訴裁判費);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