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2日至同年月3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偽造文書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前於上開時間,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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