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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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甲○○
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丙○○、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傷害案件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二八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丙○○、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因財務糾紛而與告訴人乙○○發生言語衝突,竟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然念被告丙○○、甲○○二人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本件係因告訴人乙○○遲未出面解決伊與被告丙○○夫妻間債務問題,被告丙○○夫妻一時思慮未週,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惡性尚非過於重大,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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