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