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執丙字第一五六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陳述: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並不擔保被告因其過失、疏失或故意所造成抵押物不能滿足抵押權之責任。
⑵被告 於建商 為債務人 龔新蘭 提出貸款請求時,被告之承辦人員是否有將抵押物低
價高估之過失,以致在處分抵押物時無法滿足抵押權?被告有完備貸款程序,其債權(貸款金額)是以抵押物經被告鑑價(通常低於市價)再打一定折扣後貸放。因此抵押物之價值高於抵押權是原告為龔新蘭作保時被告所告知。另被告既將原告視為債務人,為何在處分龔新蘭之抵押物時不通知原告參與處分之過程,原告為避免抵押物價值遭受減損,而須承受債務,自會協助或滿足抵押權之任何方案。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而未通知原告參與抵押物處分過程,造成抵押物價值減損,原告不負責任。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告係依法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限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即需要債權不成立、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符合前揭構成要件,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明,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根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松字第一七二六四號債權憑證、同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五五二一號支付命令,二者固然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原告係擔任訴外人龔新蘭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二人所負為連帶債務,對於連帶債務均負有全部清償之責任,被告將原告及龔新蘭二人列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依據原告所陳述之內容觀之:被告承辦人員於辦理貸款核貸時,有無將抵押物低價高估之過失,致使處分抵押物時無法滿足抵押權,及在處分龔新蘭之抵押物時不通知原告參與處分之過程云云,不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均非被告之借款債權有不成立、消滅,或者有妨礙行使權利之法定事由,根本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只要被告確實核貸給主債務人龔新蘭借款,而原告亦擔任保證人,該項連帶債務即成立,與抵押物(擔保品)之價值是否高估無關,況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時,法律並未規定其處分抵押物時,一定要通知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未參與處分抵押物之程序,故不負擔抵押物價值減少之損失云云,缺乏法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根本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構要要件,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丙字第一五六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不得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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