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O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成年人 黃雪釵 (另案提起公訴)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林祖華 、 林梅珍 (另案提起公訴)為求得以入境台灣地區非法打工,實無與台灣人民結婚之真意,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經由黃雪釵介紹,由甲○○分別向林祖華及林梅珍收取人民幣四萬二千元及二萬六千元之代價,並各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及七萬五千元之報酬洽得台灣地區人民 林俊吉 及 蔡君宜 (另案提起公訴)之同意,由甲○○陪同林俊吉、蔡君宜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並在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林祖華與蔡君宜及林俊吉與林梅珍之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出具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一O九二六及第一O九二一號結婚公證書各一紙,後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使大陸人民林祖華及林梅珍取得形式上配偶地位,再推由蔡君宜及林俊吉返國後,明知與林祖華與林梅珍並無結婚之事實,竟分別與甲○○、黃雪釵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蔡君宜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林俊吉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均填寫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在大陸地區所取得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一併交與該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業務之公務人員,先後申請登記林祖華及林梅珍為配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資料公文書上,並同時申請換發加註前述配偶於配偶欄之國民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先前取得之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名義並檢附上開文件,向該局承辦人員申請並據以核發林祖華「0000000000號」、林梅珍「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乙紙,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並使林祖華及林梅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得以持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而入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因林祖華及林梅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五樓加蓋處之黃雪釵住處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祖華、林梅珍、蔡君宜及林俊吉、 黃寶釵 供述相符,並有林梅珍中華民國旅行證(詳偵字卷第五五頁)、林祖華中華民國旅行證(詳偵字卷第六十頁)、林梅珍與林俊吉結婚證書(詳偵字卷第五七頁)、林祖華與蔡君宜結婚證書(詳偵字卷第六二頁)、林梅珍結婚證明書(詳偵字卷第七九頁)、林祖華結婚證明書(詳偵字卷第八二頁)、林梅珍入出境資料報表(詳偵字卷第八九頁)、林祖華入出境資料報表(詳偵字卷第九O頁)、林祖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詳偵字卷第一二八頁)、林梅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詳偵字卷第一三六頁)、林祖華及林梅珍記申請書(詳偵字卷第一四三頁、一四五頁)各一份附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合謀由林俊吉、蔡君宜向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林梅珍及林祖華為配偶,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取得該登載不實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梅珍及林祖華來台所需旅行證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併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與黃寶釵、林祖華、林梅珍、林俊吉、蔡君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有獲取些許金錢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按,被告受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