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偽造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偽造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執其與訴外人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如公司)共同簽訂,共由原告名義蓋章兼連帶保證人之設備合約書,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民事督促程序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嗣獲該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德如公司及原告應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連帶清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費用一百五十七元在案。
二、其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德如公司與原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嗣又追加訴狀,獲法院判決德如公司與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二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十五元等(下簡稱前案),惟被告持有之設備合約書內載德如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之蓋有負責人印章欄內原告之署名印文,除非屬原告簽署蓋章外,原告更未曾授權他人代理蓋章,是原告係遭不詳人士,以無制作權而捏造原告名義制作而成前開設備文書,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聲明:確認以德如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甲○○名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與被告共同簽訂之設備合約書係偽造。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就系爭設備合約書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按系爭設備合約書請求給付貨款及違約金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對於得提出之攻防方法,能提出而不提出,於判決確定後再提起確系爭設備合約書偽造之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駁回。且依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確定判決之失權效,原告並無提起確認系爭設備合約書偽造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為德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德如公司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所簽訂之設備合約書當時承辦人員為原告配偶 徐維政 ,而原告對於德如公司承攬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水電、空調、消防工程與徐維政共同經營,卻推諉印章非其所有,且未授權他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參酌。查被告前曾訴請訴外人德如公司及原告依系爭設備合約約定應連帶給付貨款及違約金,並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本院對前案係依系爭即同時積極確認系爭設備合約書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消極確認系爭設備合約書為偽造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訴之內容可代用,且二案當事人恰為相反,應認為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訴,應認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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