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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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尚積欠本金計599,800元、利息76元,而被告應於94年11月4日繳付本息,竟未依約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據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林賢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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