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鎧模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鎧模金屬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鎧模金屬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至5月間,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約定貨款於同年6月1日給付,貨款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835元,然被告已給付5月份貨款中之102,643元,尚餘貨款928,192元未給付,現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死亡,致被告公司結束營業,且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鎧模金屬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及出貨單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鎧模金屬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鎧模金屬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未按期給付貨款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鎧模金屬有限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92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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