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
上訴人 趙于庭
原審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286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趙于庭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三㈠所載,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基於與 姚佳昇 、 姚千云 、 鄭景騰 共同妨害 胡進溢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拿走胡進溢之手機並將之強行帶至桃園市某空地,持續徒手毆打胡進溢,再強行帶往鄭景騰叔叔家附近查看胡進溢之手機紀錄,而共同妨害胡進溢之行動自由犯行;另有事實四所載,於111年6月24日與姚佳昇、姚千云、鄭景騰(以上3人本件2犯行均業經判處罪刑,姚千云並諭知緩刑確定)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受到胡進溢(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誘騙前往緬甸之A1(姓名詳卷)母親A3、妹妹A2(姓名均詳卷)佯稱渠等已想辦法營救A1,但買通管理員之方式已經失敗,只剩下2個辦法,1個辦法是由上訴人解開摩斯密碼,駭入公司電腦取得商業機密,藉此換回A1,但要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讓上訴人與姚佳昇、姚千云、鄭景騰一同前往緬甸,另1個辦法是再次收買管理員,但會花很多錢云云,致A3、A2均陷於錯誤,於次日向A1之姑姑A5(姓名詳卷)借款,並於A5要求說明如何營救時,上訴人、姚佳昇、姚千云、鄭景騰接續以同一理由詐欺A2、A3、A5,終因前開3人察覺有異而未交付財物等犯行,因認上訴人關於事實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關於事實四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願接受國家制裁,痛改前非、洗心革面,原判決量處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分別量定之刑罰及其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