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揮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34號、104年度偵字第4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揮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揮育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98年9月28日入監。又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再提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⑸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後,竊盜案件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搶奪案件部分則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6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⑺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至⑹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6月,並與⑴、⑺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部分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揮育猶不知悔改,與 石皓良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揮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石皓良,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未得 張紫莉 之同意,由石皓良下車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此為石皓良於103年3月21日中午某時至臺北市○○區○○街○○○巷○○○○號號0樓張紫莉住處所竊得)插入自動櫃員機插槽並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台幣21萬1,000元得手,石皓良並給林揮育9000元。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揮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卷第57至60頁)。
(二)同案被告石皓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0834號卷第153至154頁、104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卷第59頁背面、第83頁背面);證人及同案被告 謝宗遠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0834號卷第9至11頁、第103頁、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
(三)告訴人張紫莉、 盧佳香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0834號卷第21至24頁、第19至20頁、第103頁、第128至128頁背面)。
(四)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用汽車切結書」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被告等所犯竊案沿線道路監視畫面、上海銀行二重分行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0834號卷第40頁背面、第37至40頁、第41至41頁背面)。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之2第1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另修正前之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揮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林揮育與同案被告石皓良間,就以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未得張紫莉之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現金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林揮育與同案被告石皓良共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自提款機取得財物,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被告林揮育係駕車載石皓良提款並得款9000元之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及卡│盜領時間│盜領提款機地點及機號│盜領金額(新臺幣)│││號││││├──┼──────┼──────────┼─────────────┼─────────┤│一│台北富邦商業│103年3月21日15時17分│新北市○○區○○路○○○號│36,000元│││銀行,卡號:││(○○國中校門口),○○郵││││000000000000││局提款機(機號00000000)││││││││├──┼──────┼──────────┼─────────────┼─────────┤│二│台北富邦商業│103年3月21日15時12分│同上│25,000元│││銀行,卡號:│、13分、14分│││││000000000000││││││││││├──┼──────┼──────────┼─────────────┼─────────┤│三│台北富邦商業│103年3月21日16時23分│○○銀行提款機(機號│50,000元│││銀行,卡號:│、24分、25分26分、27│00000000)││││000000000000│分│││├──┼──────┼──────────┼─────────────┼─────────┤│四│同上│103年3月21日16時3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100,000元││││、35分、36分│00之0號旁之○○○○銀行○││││││○分行提款機(機號00000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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