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仁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 李佳原 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恣意以「他媽的」一詞辱罵李佳原,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而念其正值青年,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悛悔之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應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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