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忠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范忠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之搬運贓物(為想像競合犯之1罪)、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1罪)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填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其上「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欄位,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搬運贓物(為想像競合犯之1罪)、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1罪),雖構成罪名不同,惟均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相關,且係於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之短期間內先後犯上開2罪,參與作案之分工角色均為駕駛車輛負責押車、前導或把風之工作,犯罪手法雷同,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10月;以及衡諸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273,5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前開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表:受刑人范忠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森林法│森林法││││(搬運贓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01.21│104.01.31-104.02.01││││(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90號、│104年度偵字第3490號、││││第3491號、第3492號、第│第3491號、第3492號、第││││3494號、第3495號、第34│3494號、第3495號、第34││││96號、第3497號、第3498│96號、第3497號、第3498││││號、第3499號、第3500號│號、第3499號、第3500號││││、第3501號、第3502號、│、第3501號、第3502號、││││第3886號、第8067號、第│第3886號、第8067號、第││││8068號、第8070號、第80│8068號、第8070號、第80││││71號、第8078號、第8079│71號、第8078號、第8079││││號、第8080號、第8081號│號、第8080號、第8081號││││、第8082號、第8083號、│、第8082號、第8083號、││││第8084號、第8090號、第│第8084號、第8090號、第││││8091號、第12099號、第│8091號、第12099號、第││││12101號、第12102號、10│12101號、第1210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20號│4年度偵緝字第92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實││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審├─────────┼───────────┼───────────┼───────────┤││判決日期│105.04.06│105.04.06││├─┼─────────┼───────────┼───────────┼───────────┤│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5.04.06│105.08.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是│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82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13695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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