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橋霖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橋霖明知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且亦知悉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先後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之山區某處及某檳榔攤,與其友人 潘軍 任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惟對重傷結果未予預見之情況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後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潘軍任 上路。俟蘇橋霖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按: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之報案時間推論),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潘軍任,沿屏東縣○○鄉○○道臺一線公路加祿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南下44
3.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潘軍任前行,適其右前方有 楊春壽 騎乘腳踏自行車,同沿屏東縣○○鄉○○道臺一線公路加祿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騎乘前揭自行車及未於夜間開啟燈光,以提醒後方來車,即於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之情況下,貿然騎乘前揭自行車自慢車道之右側往左側偏向,蘇橋霖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楊春壽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蘇橋霖、潘軍任、楊春壽人車倒地,造成潘軍任受有瀰漫性腦出血及軸突損傷且重度昏迷指數3分、頸及胸脊髓嚴重損傷、全身癱瘓、腦及脊髓氣腦症、顱骨嚴重基底骨折、兩側腦脊液及血液耳漏等傷害,俟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然迄今仍呈重度昏迷不醒、全身癱瘓之狀態,而受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蘇橋霖、楊春壽同經送往枋寮醫院急救(按:蘇橋霖、楊春壽所涉過失傷害彼此罪嫌,未經其等對彼此提出告訴;另楊春壽所涉對潘軍任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亦未經告訴)。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蘇橋霖、楊春壽分別為前揭機車、自行車之駕駛人,並分別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晚上9時50分許,委請枋寮醫院對蘇橋霖、楊春壽作抽血檢驗,測得其等血液中酒精濃度分別為240mg/dl、163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後分別為百分之0.240、百分之0.163〈即:240mg/dl÷1,000=0.240%;163mg/dl÷1,000=0.163%〉),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軍任之配偶 唐蓮花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知此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蘇橋霖(下稱被告)於偵
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春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查卷第8頁),並有調查報告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2份、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原審勘驗筆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1至13、
15、16、18、22至42、48頁;原審卷第14、68頁、第67頁背面),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蒐證照片2張所示(見警卷第12、22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竟仍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楊春壽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發生碰撞,肇致其所搭載之後方乘客即被害人潘軍任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騎乘前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6月17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639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潘軍任因前揭傷害,於105年2月21日經送往枋寮醫院急救治療後,迄今其昏迷指數僅有4分左右,狀況不佳,其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肢體功能及生殖機能幾乎皆受損,且已達癱瘓狀態,符合重大傷病,生活起居全賴他人照護,有枋寮醫院105年7月28日枋醫字第105183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足見被害人潘軍任已因前揭傷害,致其迄今仍呈重度昏迷不醒、全身癱瘓之狀態,且難以治癒,已達於前揭規定所指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而屬重傷害。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男子,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傷亡之結果。且被告陸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重傷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堪認被告酒醉騎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潘軍任受有該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潘軍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堪認被告酒醉騎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潘軍任受有該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潘軍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該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按慢車(按:含腳踏自行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車輛,且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
128條定有明文。經查:⒈楊春壽於105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某許,在屏東
縣枋寮鄉之加祿地區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後之某時,騎乘前揭自行車上路,俟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前揭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道臺一線公路加祿段慢車道時,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並經送往枋寮醫院急救;嗣警方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委請枋寮醫院對楊春壽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3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後為百分之0.163)之情,業經楊春壽於警詢時供陳屬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並有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存卷可證,足證楊春壽確有於服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後騎乘前揭自行車上路;再者,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楊春壽原騎乘前揭自行車行駛在上開慢車道之右側路面邊線,俟其突然由該慢車道之右側路面邊線往該慢車道之左側偏向,此時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即由楊春壽之左後方行駛而來,從後撞及楊春壽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則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所示(見警卷第40頁),楊春壽騎乘前揭自行車沿該慢車道行駛時,在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然其卻突騎乘前揭自行車往左側偏向,並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可見楊春壽於飲用酒類後,確有致其騎乘前揭自行車之注意力、控制力顯著降低,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前揭自行車之程度。又楊春壽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未裝設警示燈一節,同經楊春壽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蒐證照片
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則楊春壽自無法於夜間騎乘前揭自行車時開啟燈光,以提醒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
⒉楊春壽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未裝設警示燈一節,同經楊春壽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則楊春壽自無法於夜間騎乘前揭自行車時開啟燈光,以提醒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
⒊綜上,楊春壽於服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
且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前揭自行車之程度後,卻猶騎乘前揭自行車上路及往上開慢車道之左側偏向,復未於夜間開啟燈光,以警示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楊春壽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肇事原因;然此楊春壽之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與被告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又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其修法之立法理由「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故不再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處。
㈡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故關於被告酒醉騎車致人重傷部分,已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餘地。
㈢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卻猶騎乘前揭機車,固亦構成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加重條件,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係以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況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雖係於無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前揭機車,然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證人即首位到場處理之加祿派出所警員 鄭明正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忘記、不清楚有無與被告說到話,因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有人受傷,其就馬上通知交通隊警員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而證人即交通隊警員 林利進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至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時,因現場很亂,所以其尚無法確認誰是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後來其至枋寮醫院處理時靠近被告,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依其之經驗,已懷疑被告有喝酒,且其在枋寮醫院雖有嘗試詢問被告案情,但被告因意識有點模糊且眼神無力,故被告均未回答、無法言語,後來在枋寮醫院有聽到到院之親友表示前揭機車之車主係被告,所以其就有懷疑被告係前揭機車之駕駛人,但其仍無法斷定是否正確;之後其就去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確係前揭機車之駕駛人,即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後來其才對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時也有坦承為肇事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可見被告於警方發覺其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前,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及枋寮醫院時,均未向警方自承為前揭機車之駕駛人或肇事者,而係於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其為肇事者後,始於警詢時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乃係導致被害人潘軍任不幸呈重度昏迷、全身癱瘓之狀態,其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非輕微,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再者,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超過百分之0.05甚多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一節,是上開主張,尚難准許。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因酒駕導致被害人潘軍任受有重度昏迷、全身癱瘓等重傷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其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潘軍任達成民事和解(見原審卷第34、71頁、第34頁背面),亦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及乘客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他人安全,於服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40後,仍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潘軍任上路,並不慎與楊春壽所騎乘之前揭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潘軍任受有重度昏迷、全身癱瘓等重傷害,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潘軍任之家屬承受照護被害人潘軍任一生之苦痛及家庭破裂(原審卷第70頁背面),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服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之楊春壽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酒後致其注意力、控制力減弱後,貿然騎乘前揭未裝設燈光設備之自行車自慢車道之右側往左側偏向之過失情事,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潘軍任之法定代理人 潘玥蓉 復已代被害人潘軍任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200萬元(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獲得部分彌補;再者,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3頁)、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頁)、迄今因經濟能力不佳,致無法與被害人潘軍任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4、71頁、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0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後為百分之0.240以上情形而致人重傷罪,已敘明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其犯罪情狀所顯現應受非難之程度(惡性)、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嚴重後果、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情切狀,說明其斟酌量刑之根據,洵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濫用權限等違法情事。被告上訴之理由,不外乎再次強調被告犯罪情狀所顯現之過失情節非重及被害人與被告2人一同飲酒、交情良好云云,咸未逸脫原判決所列之科刑審酌因素,原審既經斟酌上情,併綜合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難謂有何上訴意旨所稱量刑明顯過重之情形。被告爭執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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