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海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174號、第3317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海雲不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詐欺案,認未詳查事證,率為有罪判決,認有再審之理由如下:
查告訴人 賴興源 、 翁素香 稱受判決人劉海雲對其二人佯稱「曾任 泰茂 公司協理、並持中鋼公司支票為擔保,替泰茂公司調頭寸,才向其二人借款」係為虛構捏造,受判決人請求其提出受判決人說該句話之人、事、時、地、物之證據,然其未能舉證,是以無證據即可謂無詐欺,受判決人一再要求提出100年12月9日在其家裡協商還款時之錄音(影)帶證明自製光碟乃偽造、剪接,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之起訴應屬不法。又告訴人二人知悉此情,乃將第一部份之借款、還款單據、第二部份之預購泰茂公司上市股票150張保管字條及第三部份之優利18%利息借款、還款憑證之借條等,冒充為詐欺之動機,等同將一般民事借貸誤植為刑事詐欺而冤判有罪。另預購泰茂公司上市股票150張保管條係由劉海雲簽寫 呂世昌 、劉海雲二人名字及蓋章,事前未告知呂世昌,然因未查出為劉海雲筆跡,而判處呂世昌徒刑,實有冤枉,請求勘驗簽名字體,即可證非呂世昌筆跡,此有附件1、2之借條可證;就優利18%利息借款260萬元部分,借條7張,每月給付利息3.6萬元,27個月,計97.2萬元(200萬元利息3萬元,60萬元利息6千元),其故意漏計9個月,32.4萬元,僅記收到64.8萬元,然於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中誤寫為46.8萬元,嗣於上訴審法院判決書中仍載46.8萬元,顯見從未詳細查證,且此借款單據載明有借有還,且每月給付3.6萬元利息,從未間斷無詐騙,至於質借存款額90%範圍內,享有多次借出、歸墊之使用權利,為合法公開之事實與慣例,無庸告知他人,原確定判決誤認未告知係為隱瞞、詐欺而判決有罪,與事實不符,被告寫借款單據有借有還,並無詐欺,理應由告訴人方面函請原存款銀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查明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①、有關受判決人劉海雲所提出『告訴人賴興源、翁素香稱受判
決人劉海雲對其二人佯稱「曾任泰茂公司協理、並持中鋼公司支票為擔保,替泰茂公司調頭寸,才向其二人借款」係為虛構捏造,受判決人請求其提出受判決人說該句話之人、事、時、地、物之證據,無證據即可謂無詐欺』之聲請再審理由,已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不足採,無再審理由,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駁回在案(見該裁定書理由三、(二)、1所述)。
②、又受判決人所指其一再要求告訴人『提出100年12月9日在
其家裡協商還款時之錄音(影)帶以證明該自製光碟乃偽造、剪接』一節,該部分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據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書說明原確定判決乃依調查之結果認定該協商光碟通話內容語意連續且應答連貫,難認有何剪接或變造,而認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為不可採(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書理由三、(一)及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書理由三、(一)所述)。
③、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理由所指『預購泰茂公司上市股票150張
保管條係由劉海雲簽寫呂世昌、劉海雲二人名字及蓋章,事前未告知呂世昌,然因未查出為劉海雲筆跡,而判處呂世昌徒刑,實有冤枉,請求勘驗簽名字體,即可證非呂世昌筆跡,此有附件1、2之借條可證』一節,亦據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書說明:就泰茂股票保管條上筆跡一節,呂世昌曾於原確定判決二審辯稱:「100年5月23日之保管條,係劉海雲代其簽名,其並不知情」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亦已明確指出「呂世昌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具狀表示:『本人呂世昌對於吾妻劉海雲私自向…翁素香借貸,只知有其事,而不知經過詳情…。本人除具名18%優利借款260萬元及保留泰茂公司股票150張(150萬元)有責任共同處理外,其他一切事務(含本人優利存款)已於4年前全權交付吾妻劉海雲,所涉債務,亦與我無任何責任』等語;且呂世昌於偵查、原審中均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款項表示不知情,對於附表三之股票則從未表示毫不知情,是其事後至本院始為前開辯解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被告呂世昌於協商光碟中,就買賣股票部分對告訴人稱:『股票有啦,股票都有啦,它就是這麼多啦!我要多少就有多少啦!我不要它啦』等語,....認呂世昌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二知情並參與。」而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為不可採(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書理由三、(三)及10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書理由三、(二)、2所述)。則受判決人劉海雲此部分請求勘驗該保管條之簽名字體欲證明非呂世昌筆跡云云,顯無必要,且屬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
④、另受判決人所指『就優利18%利息借款260萬元部分,借條
7張,每月給付利息3.6萬元,27個月,計97.2萬元(200萬元利息3萬元,60萬元利息6千元),其故意漏計9個月,32.4萬元,僅記收到64.8萬元,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中誤寫為46.8萬元,嗣於上訴審法院判決書中仍載46.8萬元』云云,惟本件係屬再審聲請案件,無從逕予更正,亦非屬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⑤、末受判決人所指『每月給付3.6萬元利息從未間斷,至於質
借存款額90%範圍內,享有多次借出、歸墊之使用權利,為合法公開之事實與慣例,無庸告知他人,原確定判決誤認未告知係為隱瞞、詐欺而判決有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及量刑之理由,聲請人劉海雲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卷內已存在之各類證據資料,再為有利於己之爭執,此部分亦據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書說明在案。
四、受判決人以前揭所列理由聲請再審,前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受判決人前案紀錄表上所列其歷次聲請再審被駁回之裁定可按,受判決人復執前揭同一再審理由,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