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20年度偵字第1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燕為房屋仲介人員,於民國102年7月12日17時許,帶同客戶 陳鋒 原前往高雄市○○區○○○路○號2樓大樓看屋完畢後,經過該棟大樓中庭管理員室旁要離開之際,此時因該棟大樓住戶欉 緣雀 前亦曾向該屋主表示要介紹客戶之意,因而上前與林秀燕爭論,表示林秀燕有抹黑之行為, 欉緣雀 、林秀燕2人因而互起口角,林秀燕遂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瘋女人」等言語侮辱欉緣雀,足以減損欉緣雀社會上之聲譽,嗣經欉緣雀報警處理,始得知上情。案經欉緣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秀燕固坦認其與告訴人欉緣雀起爭執,並口出「白目」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辱罵告訴人「瘋女人」之言詞,惟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欉緣雀發生口角,並對告訴人口出「白目」之言詞,此除經被告自承外,並與證人陳鋒原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情可堪認定。又被告確有以「瘋女人」之言詞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大樓之管理員 洪德和 亦證稱: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瘋女人」等語,且案發時被告以「白目」等詞告以告訴人,足認該時告訴人與被告爭執程度非輕,告訴人此時更出以「瘋女人」等詞辱罵告訴人,與情理尚無違背,亦徵前開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之證述並無不實之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以「瘋女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甚明;復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公寓大廈之中庭管理員室旁,為大樓住戶出入處,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於該處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秀燕與告訴人欉緣雀,因房屋仲介糾紛之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或逕予離去現場,竟以上開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詞,在公共場所謾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人之人格、名譽顯造成侵害,其所為誠屬不該,另斟酌被害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受害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告訴人因憂鬱症發作嚴重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僅願賠償6千元),與被告擔任房屋仲介專案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