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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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原告 許瑞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琳 律師被告宗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少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肆拾伍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簽訂合約書乙份,因被告承攬新莊遠雄營造中央公園模版工程,發放工資之資金不足,原告同意借款予被告發放工資(即原告之投資本金),每期工資款項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元計算,俟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放款日,被告分二期還款予原告,並加上模版數量每平方公尺35元(即利潤)。立合約書人雖為第三人 鍾佩妤 與被告,鍾佩妤為原告之借名立約人;又依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代付工資款,按每平方公尺240元給付,且給付日期自100年12月25日至101年5月8日,墊付本金金額共11,033,850元,依契約內容約定被告除應分二期償還外,另應按每平方公尺給付35元作為墊付對價,合計應給付之金額為12,642,953元(計算式:11,033,850+(11,033,850/240×35)=12,642,953),被告並同意將其向第三人遠雄公司領取工程款之聯邦銀行存摺及印鑑交予原告保管並領取款項,詎被告未告知原告,擅自向遠雄公司更換領款銀行,自聯邦銀行更換為第一銀行,原告獲悉後立即向被告拿取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印鑑,嗣被告竟向第一銀行掛失存摺,致原告無法再領取款項。被告迄今僅返還6,192,861元,仍有6,450,092元未為給付等語,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金額等語。併為聲明:如判決第
1項所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是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負責管理工地,原告請求是有道理,但契約是 曾世修 與原告訂立的,公司大小章及支票都是曾世修負責;目前曾世修下落不明;伊與曾世修自宗威公司94年成立開始合作,直到101年3月宗威公司跳票為止;曾世修與原告訂立契約是為了周轉現金,如果公司有資金缺口就先向原告借貸,但合約內容已超出被告自工程獲得利潤,目前被告公司完全無清償能力,與遠雄公司之營造工程業已解約,目前為停業狀態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合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雖由鍾佩妤與被告公司簽立,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戴少筠於準備程序時自稱:公司大小章都是曾世修負責,系爭契約是曾世修與原告訂立的,訂立契約係為周轉現金,如果公司有資金缺口就先向原告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受命法官前自認前開事實,本院自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並有合約書
1份、原告提出之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新莊遠雄營造中央公園工資發放日期及數量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反面),足認系爭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甚明。再依系爭合約書內容所示:「乙方(即被告)承攬新莊遠雄營造中央公園模板工程,甲方(即原告)同意代付乙方每期工資款每平方公尺240元,乙方應於發放工資前三天告知甲方工資款金額,乙方配合遠雄營放款日分二次還款各50%給甲方,乙方於第一次還款時付給甲方當期代付工資款模板數量每平方公尺35元」等語。觀諸契約約定內容,系爭契約應屬借貸(由原告代墊工程款,被告於遠雄公司發放工資時,再分2次攤還)、投資(由原告代墊工程款,原告可獲取模板數量每平方公尺35元之利益)之混合契約;再被告先後將工程款領取之聯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之存摺、印鑑交付原告自行領款,原告亦已領取6,192,
861元,被告都未加阻止,益徵兩造間確有借款返還、投資利益之約定,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借款本金11,033,850元,另按每平方公尺給付35元利益,合計應給付金額為12,642,953元(計算式:11,033,850+(11,033,850/240×35)=12,642,953),扣除原告先前已領取6,192,861元,還剩餘6,450,092元未獲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50,09
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0,092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