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1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零捌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8年9月14日、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號、89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3年4月12日起至93年8月15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二、黃泰元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黃泰元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薇薇汽車旅館」603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薇薇汽車旅館」603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共計3.0874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起訴書漏載此二項扣案物品,應予補充)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泰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年5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先後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1年10月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驗餘淨重共計3.0874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88年9月14日、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號、89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3年4月12日起至93年8月15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多次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3.087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七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