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陳鈺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於繳納9期協商款後即故意毀諾而聲請清算,且債務人尚有固定收入可供還款,應循更生乙途償還借款。又債務人年僅37歲,應謀求穩定工作並依誠實信用原則償還借款,且其向各金融機構陸續借貸時,已知自身並無相當還款能力,卻仍持續消費或借貸,予以免責將有違社會觀感且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即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絕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準此,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情事者,原則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5月6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7年10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因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復經本院裁定於99年1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清算財團之財產進行分配,迨分配完結、提出分配之報告,於101年6月25日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嗣原審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相對人是否應予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於102年1月25日開庭審理,各債權人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公司表示因債務人已清償積欠之款項而無意見外,其餘分別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所載情節,均不同意相對人免責,經原審審酌其等陳述之意見後,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或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而予以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繳納9期協商款後隨即故意毀諾,並聲請更生清算,且正值青年,應謀求穩定工作償還借款,若予免責恐違社會觀感云云。惟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於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4,799元,共80期零利率之協商方案,依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而相對人就為何繳納9期協商款項後即毀諾,未依據成立之協商方案繼續清償乙節,係以伊當初與安泰銀行協商時,曾表示依其當時每月僅1至2萬元之收入狀況,無法負擔該方案,然因安泰銀行不斷去電若不接受將疲勞催收且回復原本之高利率,相對人迫於無奈只能接受該方案,然勉力繳納9期後,終因無法負擔而毀諾等語(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卷第34頁及第45、46頁)。然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故意毀諾之情事,卻未就此為具體之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上開事由,抑或提供相關事證釋明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為真。再抗告人復未明確指述相對人究係何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或
134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僅空泛陳稱原審予以免責有違消債條例立法本旨云云,從而,尚難遽認原審有抗告人所指應予廢棄之情事,故抗告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