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家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102年度少侵上更㈠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精神障礙疾病,家中有精神障礙之母親需聲請人照顧,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查被告因犯強制猥褻案件,雖經本院前審以101年度少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惟因審判前未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送請鑑定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發回本院續審。茲因本院已函請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對被告鑑定,擬於本週實施鑑定;且被告另案又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被告另案將送監執行,因此,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所規定羈押之原因,顯未消滅。至被告所指家庭狀況,亦不足以使上開之羈押原因消滅。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