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金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101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金鴻(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查聲請人對於其犯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安犯行,均已配合偵審程序調查,坦承不諱,聲請人更積極與被害人 陳信雄王銘堯 達成和解,並經陳信雄、王銘堯分別具狀撤回告訴,足見聲請人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聲請人前與被害人陳信雄、王銘堯達成和解,係針對聲請人毀損陳信雄個人財物及毆打陳信雄、王銘堯之傷害,以及對陳信雄為恐嚇危安犯行部分,與被害人陳信雄、王銘堯達成和解,此有陳信雄、王銘堯分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固為公訴乃論之罪,然聲請人既已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承審法院於認罪科刑時,自應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據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僅認定聲請人就毀損陳信雄個人財物及毆打陳信雄、王銘堯之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疏未審酌聲請人亦有就恐嚇危安部分與陳信雄達成和解,並經陳信雄具狀撤回告訴在案,聲請人之犯後態度確屬良好等情。則原確定判決對此一有利於聲請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棄置不論,且未於理由欄中說明不採信之理由,確有違誤,聲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㈡另聲請人亦有積極與被害人信義房屋公司洽談和解事宜。 於鈞院 審理時,聲請人乃透過辯護人向信義房屋公司於本案一審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郭賢傳 大律師多聯繫,請其向信義房屋公司轉達聲請人歉意及欲洽談和解之意,惟未獲信義房屋公司正面回應,聲請人為盡力賠償被害人信義房屋公司損失,並展現賠償誠意及歉意,在無法透過信義房屋公司代理人洽談和解事宜之情況下,聲請人僅得代表全體被告,依據信義房屋公司於偵查所提購買毀損物品單據及財損明細表等資料,就所受職員椅、洽談椅毀損、店面櫥窗玻璃刮損之損失,金額合計新台幣8835元(2835+6000=8835)部分,先行以102年4月8日第785號存證信函向信義房屋公司表達歉意,並隨函檢附高於損失金額數倍之面額6萬元支票,主動賠償信義房屋之損失,以示誠意。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鈞院102年4月24日庭期時,亦陳稱聲請人確有委請辯護人數次主動聯繫,表達聲請人欲尋求和解之意,而信義房屋公司拒絕接受和解金額,並非針對聲請人等人之意思等語,即可確認聲請人確有積極賠償信義房屋公司之事實,足見聲請人對其所犯損毀犯行應有悔意。然原確定判決卻疏未審酌聲請人確有積極賠償信義房屋公司損失之事實,對此一有利聲請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棄置不論,且未於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聲請人應得據以聲請再審。㈢綜上,本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應受較輕刑度之判決,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原確定判決確有該當再審聲請條件。為此,爰聲請再審,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被害人陳信雄、王銘堯已達成和解,且聲請人確有積極賠償信義房屋公司損失之誠意,足認聲請人之犯後態度確屬良好等事證未予審酌,以致量刑失當,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為聲請人所明知,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此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就量刑審酌事項所載:「本院審酌....再衡以被告等人於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並就毀損陳信雄個人財物及毆打陳信雄、王銘堯之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因被害人撤回告訴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呂金鴻等人至今均未供出同行之共犯《即綽號『 青蛙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之真實身分以利偵查機關查辦,實難謂被告等人均已具悔意,且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能與被害人信義房屋公司成立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又信義房屋公司所受損害程度雖非甚鉅然足以影響其商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該判決第23-24頁)等語自明,是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稱事項業已審酌,並無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就上揭證據漏未審酌,自非得執作聲請再審事由。
(二)次按聲請人固提出被害人陳信雄、王銘堯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2年4月24日之陳報狀為據,以為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應從輕量刑之佐證,惟依上揭說明,聲請人縱與被害人陳信雄、王銘堯達成和解並曾積極賠償信義房屋公司損失,亦僅係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屬量刑輕重範疇,就其所犯毀損、恐嚇之罪名並未改變,並非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構成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難謂得據該條款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僅係就業經法院本其自由裁量而已審酌之事項,並非提出已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此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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