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詩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詩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並經本署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3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為「並經本署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第508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5行所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應予更正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詩瑜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再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及橋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嗣經警將被告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大隊執行同意搜索,而當場在被告身著胸罩內扣得被告所有、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26頁至第27頁),堪證斯時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已供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050公克,驗前淨重
0.12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1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被告葉詩瑜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詩瑜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下午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3月21日下午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及橋和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50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詩瑜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25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2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