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家小字第1號原告丑○○被告壬○○
號4樓子○○癸○○丁○○寅○○甲○○○己○○辰○○卯○○丙○○辛○○
25號乙○○
號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子○○、寅○○、甲○○○、己○○、卯○○、丙○○、辛○○、 鄭秀 伃、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1及2之遺產,請求按依應繼分分割;經本院查明尚有如附表一3之遺產,原告乃請求依調查之結果而裁判(見本院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88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子,被告壬○○、子○○、癸○○、丁○○、寅○○、甲○○○、己○○、辰○○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卯○○、丙○○、辛○○、鄭秀、庚○○則為被繼承人之子 鄭添財 (已歿)之子女,依法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由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股票1張50股,價值新臺幣5000元不能原物分割,期由原告單獨分得,餘現金遺產扣除上開價額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此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壬○○辯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逾37萬元,原告僅請求分割7萬餘元,有侵占之嫌等語。
被告癸○○、丁○○、甲○○○均稱不清楚遺產有多少,被告癸○○、丁○○、辰○○均稱對遺產分割無意見。
三、查被繼承人戊○○於88年3月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壬○○、子○○、癸○○、丁○○、寅○○、甲○○○、己○○、辰○○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卯○○、丙○○、辛○○、鄭秀、庚○○則為被繼承人之子鄭添財(81年10月9日歿)之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四、又查,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包括:(一)台北銀行雙園分行存款300,000元;(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70,000元及投資5,000元;(三)郵政儲金匯業局台北31支局存款1,678元;惟查:(一)被繼承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繼受台北銀行雙園分行)之遺產僅餘存款291.6元(即附表一3),定期儲蓄存款310,000業於88年8月16日解約,有該銀行97年4月28日北富雙園字第970034號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戶餘額查詢單在卷可憑;(二)被繼承人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遺產,於其死亡日之股金為5,000元,存款餘額為61,962元;然原告於96年8月13日查詢時,除股票1張50股,股金5,000元之外,存款餘額則為67,584元(即附表一1及2),有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7年4月24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0772號函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股票及存摺查詢單影本在卷可考,是自上開存款數額及查詢時間加以比較,二者應為同一筆存款,差額應屬利息之差;(三)被繼承人並未於郵政儲金匯業局開立儲金帳戶,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4月325日儲字第0970000527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予認定。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以外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而,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諸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40條規定自明。
查原告及被告壬○○、子○○、癸○○、丁○○、寅○○、甲○○○、己○○、辰○○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卯○○、丙○○、辛○○、鄭秀、庚○○則為被繼承人之子鄭添財(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前即81年10月9日歿)之子女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均為系爭遺產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六、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系爭遺產現金部分,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以原物分配;至股票部分,僅1張50股,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原告主張應由其單獨繼承,以原價5,000元計之,此舉未考慮市場交易價額,單由其1人繼承,亦有失公平,且與上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當。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配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附表一編號分割方法
1.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股票1張50股變價分割
股金新臺幣5000元
2.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原物分割
存款新臺幣67,584元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原物分割
存款新臺幣291.6元附表二編號稱謂應繼分
1.原告丑○○1/10
2.被告壬○○1/10
3.被告子○○1/10
4.被告癸○○1/10
5.被告丁○○1/10
6.被告寅○○1/10
7.被告甲○○○1/10
8.被告己○○1/10
9.被告辰○○1/10
10.被告卯○○1/50
11.被告丙○○1/50
12.被告辛○○1/50
13.被告乙○○1/50
14.被告庚○○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