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榮選任辯護人陳詩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幫助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號;併辦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 賴榮威 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求職係為貪圖一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高薪而應徵,對應徵之工作具有非法性質應有認識。證人 林李憶 、 尤琮暉 、 楊秉承 屬詐騙集團成員,其等縱以應徵求職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卡,亦難據此推論應徵者皆無不法犯意。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之際,已知與以往應徵工作之方式完全不同,且帳戶內存款均已領出,難認其對幫助詐欺取財並無明知。被告僅於95年7月20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為智能障礙之人,惟至今有4年以上,被告可能於社會化或教育後,心智程度改善,與常人有相同縝密思考。被告前往銀行提領存摺款項9000元,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密切,難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據證人林李憶、尤琮暉、楊秉承等人之陳述及中國時報之廣告正本、各相關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在基地台位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60號楊秉承詐欺有罪之判決,認被告賴榮威所辯係為應徵工作,而被騙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楊秉承、尤琮暉、 李林憶 之詐欺集團成員,協助領取9000元應屬事實。而被告於99年12月8日被騙交付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之時,仍受雇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案發前仍持續就業領有薪資所得,有良福保全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健保資訊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查。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並非經濟窘迫,以致萌生為幫助詐欺而交付提款卡獲取利益之犯罪動機。且被告為智能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4月25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088號函、100年5月3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464號函在卷可參,未有常人相同之縝密思考,且被告應徵工作交付證件後密集聯繫確認、追蹤,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預見。被告心智不若一般成年人,對於事理判斷能力有如小孩,信任對方說詞,亦屬有徵。另被害人 許維倫 、 林大鈞 、 蔡雪霞 、陳哲偉、詐欺集團之林李憶、尤琮暉、楊秉承均未指被告有參與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其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被告有詐欺之認識及明知,且認智能障礙者,4年來應能隨教育而達到常人相同之縝密心思,並未能提出證據或其他事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3379號併辦案件,與本件被告賴威榮詐欺案係同一案件,已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