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主觀上應得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至96年12月28日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之人,供該其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於96年12月28日20時許,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點選以分期方式付款,若要避免持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8分許,依對方指示至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7元匯至甲○○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乙○○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開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該帳戶一直丟在車子裡,不清楚何時遺失云云。惟查:
㈠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
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以及被告於96年9月11日曾至該行更換新印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有該行所提供之開戶基本資料、補辦金融卡及印鑑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字第11044號卷第13頁及本院卷)。
㈡被害人乙○○於96年12月28日2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8分許,依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1萬9987元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同上偵卷第5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同上偵卷第21頁及本院卷)。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但查
:被告依本院卷附之交易明表顯示,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在96年9月10日、96年9月20日、96年11月11日等日,案外人鈞永企業分別匯入1萬1027元、3萬7736元、1萬3539元等款項,但被告在96年11月21日領出506元,帳戶僅餘61元後,該戶即無鈞永企業之匯入款,與被告所供:該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但只做到10月而已,大抵相一致。而由此一交情形可證被告自96年11月後即未再以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
又查,上開帳戶於93年12月21日存入異於交易常情之3元後,自同年26日起28日止,共有7筆款項匯入,此亦與現下出售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形不謀而合。且查,始終無法提出其遺失金融卡等資料之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且衡之常情,一般人帳戶遺失,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果該新領的存摺等資料遺失,則何以其均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其不合常理甚明。另自不法詐騙犯罪者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將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該行詐騙之人必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其可完全掌控帳戶,始會以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係遺失而不知去向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無疑。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隨便交付予不詳人士,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從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非高,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院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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