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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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01號聲請人 黃靈舞 (原名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定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因認原審判程序有不公平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05年9月22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終結,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遲至訴訟終結後之105年10月17日始聲請該等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承審法官就該訴訟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亦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必要。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等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淑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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