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國禎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國禎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0年起開始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工作內容係在傳統市場出售皮包及皮件等,無固定雇主,係向中盤商拿貨自售。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約5,000元、油錢約1,500元、行動電話費約765元、水費約250元、電費約1,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3,464元、有線電視費約560元。並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 李政佶 ,每月需負擔3,300元之扶養費。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業已遺失,名下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1,425,505元,債務人前於105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5年7月5日進行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3%,以本金加息列定債權每月償還3,81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列入,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425,505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方案,且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權未列入,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23、62-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81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於100年起開始打零工,工作內容係在傳統市場
出售皮包及皮件等,每月薪資約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頁)供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3年及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4-35、37-38頁),債務人於103年及104年均無所得,名下僅有84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一輛,其勞保投保薪資自100年起至104年止為19,200元至20,008元不等,則債務人陳稱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之情堪認為真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應屬可採。至債務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頁反)雖載明債務人曾為琉璃仙境商行之個人任職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負責人,然債務人主張其擔任該商行負責人乃係約二十年前之事,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該琉璃仙境商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公開資料,僅記載查無資料,是該商行之所得應無列計為聲請人收入之必要,併為說明。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膳食費約5,000元、油錢約1,500元、行動電話費約765元、水費約250元、電費約1,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3,464元、有線電視費約560元,共12,539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網站e櫃台水費資料及繳費明細、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遠傳電信105年4月電信費帳單、南天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加油電子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6-71頁)為證。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再按保險之意旨,在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得藉理賠而保障生活,惟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繳納保險費將致生活無以為繼,甚須舉債度日者,即不得主張上開保險費係屬必要生活開支,債務人所陳每月須支付保險費3,464元之支出,應不得列為債務人必要生活開支,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075元(計算式:5,000元+1,500元+765元+250元+1,000元+560元=9,075元),並未逾越前開標準,自屬合理可信。
㈢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政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3,300元,李政佶每月皆有領取社會補助款,並提出鈞翔蘭文教機構新營校收據、太子幼兒園才藝收費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4-65、121頁)供參。查債務人之子李政佶係00年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查,依法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又其自105年迄今每月核領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有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50841847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茲以李政佶每月平均領取2,695元之補助款,其所須生活費用自須扣除該補助款數額,故其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303元(計算式:(扶養費3,300元-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2=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㈣而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以觀,扣除債務人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9,075元及扶養費303元,則債務人每月尚餘10,622元(計算式:20,000元-9,075元-303元=10,622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3%,以本金加息列訂債權每月償還3,81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各資產公司是否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或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最優惠清償方案,各資產公司陳報如下:
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債務人每期繳款509元,
分180期,總還款金額91,620元。此有上開債權人之105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5-86頁)在卷可佐。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如依最大債權銀所提供之協商方
案試算,債務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約8,254元,分180期,年利率3%,此有上開債權人之105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佐。
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願提供
債務人以188,986元一次清償之優惠還款方案;或以377,971元,分180期,首期2,250元,第2至180期每期2,099元,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條件。此有上開債權人105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8-89頁)在卷可佐。
⒋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以本金加息列定債權
總額分180期、年利率3%,即以債權清償總額674,100元整,分18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3,745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此有該債權人之105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在卷可佐。
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10,622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金額3,812元後,其餘6,810元(計算式:10,622元-3,812元=6,810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每月14,607元(計算式:509元+8,254元+2,099元+3,745元=14,607元),且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堪認債務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又債務人名下僅有84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一輛,復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4-35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消債事件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25頁)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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